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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探析
   作者: 2018-07-13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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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探析

蒋国亮*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文阐明了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首次提出区分重罪与轻罪采取不同的从宽方法,并借鉴吸收美国辩诉交易等司法实践的合理内核,提出了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区分重罪轻罪;辩诉交易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2015年,“两高”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重申这项改革内容。2016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的具体要求。同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9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11月,“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至此基本完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从提出到实践落地的过程。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进行了诸多有价值的探讨。如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属性,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属性。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定位,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刑事司法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在系统梳理现有研究后发现:目前的讨论乃至改革试点,仍将其主要视为一项刑事程序法改革,与之相关的实体法改革不仅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且存在争议;这一改革也基本被视为旨在破解当前“案多人少”困局,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举措;甚至在认识上将认罪认罚基础上的从宽等同于程序的从简、从快,并呼吁借鉴英美辩诉交易制度的某些举措。不得不说,上述种种认识都属于理论上的误识。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出台,既是对学界长期关注的一些关键问题的回应,也是对相关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下面笔者以该试点办法为切入点展开本文的讨论。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评析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厘定了试点操作的基本框架,一方面回应了学界普遍关心的一些问题,廓清了相关概念;另一方面与理论界的观点也有所区别,在若干方面超越了已有的理论主张,但仍然存在下述两方面的问题:  

(一)在制度设计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仍偏重这一制度的程序法属性。可以看到,该试点办法的大部分内容都属于程序法范畴。如第1条、第2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形以及排除适用的情形。在适用阶段上,该试点办法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只是对侦查阶段的一些处理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又如第6条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表明认罪认罚具有程序从宽的程序后果,其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评价意义。再如,从第3条、第15条来看,该试点办法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第5条来看,该试点办法建立了较为全面、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但与学界呼吁的强制辩护制度仍有差距;15条确立了法官审查犯罪事实真实性、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程序权力;16条则保障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二)在从宽的实体结果方面,“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细致、有效,操作性较差。比如,第4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是,对于应当如何从宽、从宽幅度、量刑基准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只是给出了方向性的从宽原则。在实体从宽的实现机制方面,虽然该试点办法并未认同辩诉交易式的协商制度,但是否允许在量刑上进行一定的交易协商,也未得到明确。在实体量刑上,虽然并未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确立强制性的“应当”从宽,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量刑,但是也未对实体从宽制定具体的、对应的量化规则,实体从宽的操作性较差。总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落实,具有毋庸置疑的积极效果。然而,对于该试点办法偏重程序法的价值倾向,没有规定全面、具体、细致的实体从宽规则,亦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    

认罪认罚为什么要从宽?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的“四根支柱”之一。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动机以及对犯罪的认识等主观意志因素,对犯罪的认识(如认罪态度)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接受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正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刑罚的处罚,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理乃是水到渠成的题中之意。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最高法2010年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对量刑的酌定因素中规定:“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第三十条对免处的适用规则中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认罪态度较好……”;第三十二条对缓刑适用但书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以上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种“人”的因素所作的原因分析。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察,认罪认罚为办案人员铺设了一条具体的明确的无歧义的办案方向,可以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办案人员将“好钢都用在刀刃上”,在不降低办案质量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认罪认罚从宽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再者,认罪认罚一般是建立在诉辩双方协商和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基础之上的,和文化在诉讼中得到极大的体现和弘扬,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利己利他利人的皆大欢喜的诉讼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能够从中获得程序上从快的诉讼收益和实体上从宽的诉讼结果。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借鉴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使笔者不由地联想起美国的辩诉交易等制度。我们知道,美国是一个高度重视、特别强调契约精神的国家,辩诉交易就是契约精神在司法领域当事人主义、法律实用主义之上的具体体现。诉讼是什么?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方式,只要能够达到这个目的,案件真实本身在美国法官眼里显得并不那么重要,只要有作为交易基础的“案件事实”,法官就可以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同时,就检控方的检察官而言,在获取诉讼利益“整个面包”充满风险与不确定前景时,“半个面包”的获得不仅不会导致诉讼的满盘皆输,还是一种不可多得的双赢局面(美国检察官的“半个面包”理论),这都为诉辩交易制度的建立夯实了基础。辩诉交易制度从交易内容来看,包括三方面: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而在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官、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司法官员,肩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我国的司法传统和体制要求法官、检察官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国家不允许司法官员为了达到结案的目的,利用公权力与诉讼当事人作无原则无底线的“交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们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必须坚守的证明标准、程序正义的底线,否则,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我们会重返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窠臼,因此,我国司法机关不可能与被告人进行所谓的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大原则下,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只有量刑交易还余有空间。毋庸置疑,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存有适合中国国情的合理内核的,从域外司法经验来看,德国、意大利等国也都是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的(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 

四、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   

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建议在总则中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个原则规定下来。至于具体如何从宽,让我们先来看看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以此为基础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大厦。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将不再限定于那些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处罚不重的轻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轻罪、重罪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不应该有所不同呢?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轻罪的从宽不仅表现在办案速度加快上,还应表现在处理结果从轻上;而重罪呢?重罪案情的复杂性使得办案难度显著加大,如果罔顾这一现实,一味地强调降低办案时间成本,案件质量恐受影响,毕竟,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是我们坚守的不可动摇的底线。在程序设计上,我们应该树立“繁而加”和“简而减”的理念,即对于重大、复杂案件,要有精细化作业的精神和理念,使办案的每一步都成为最终定罪量刑步骤上的“铆钉”,而对于简单轻微型案件,则应树立快捷化、集成化、信息化的办案理念,利用远程提讯、合并审理等办案方式,迅速地做到案结事了,平复社会矛盾。如此一来,对于重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则只能体现在处理结果的从轻上了。无论重罪轻罪,在处理结果上如何从轻呢?笔者认为,处理结果的从轻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因素:认罪认罚的早晚、认罪认罚的程度、认罪认罚的实际作为。比如,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相较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而言,可以为办案部门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和办案成本,在处理结果上自然应体现出差异。因此,建议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他()是彻底认罪还是部分认罪,是主动、完全、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还是仅仅是被动、部分、延迟地进行弥补等要素,并综合考量各要素的权重比,得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打折率”,使从宽处理的司法导向由笼统含混走向具体厘清,也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获得清晰明白的认罪对价。而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而言,怎样做到程序上的从简、时间上的从快呢?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笔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构想:     

一是建立“权利告知清单”制度。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对被害人作了合理赔偿或者适度补偿的(有被害人的案件),办案人员可以与其达成从宽处理的“协议”,并且,为其出示载有从宽处理详细内容的“权利告知清单”,以确保司法机关兑现从宽处理的承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只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才有从宽处理的实际处置权,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做不起诉处理,法院可以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等等。参与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则仅仅具有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不能够私自决定撤案或者不移送审查起诉。     

二是改革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审理前,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听证制度,保证被告人行使充分的辩护权。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程序上已经有所压缩和删减,比如,为提高审判效率之虑,在开庭审理中,必然免除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环节,为此,在听证程序中,必须保证辩护律师的全程有效参与,筑牢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堤坝,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和“花钱买刑”等问题。在这方面,目前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实行的值班律师制度值得推广,同时,为了确保在认罪认罚从宽这种特殊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到位,可以考虑全面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三是建立原则的一审终审制度,设立有限的被告人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构建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如果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沿袭两审终审制则与这一初衷违背,在诉讼效率上不免给人虎头蛇尾、欲速不达之憾。所以,此类案件原则上应该是一审终审。但是,一旦出现了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罪名以及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现反悔或者司法机关未兑现从宽承诺等情况,要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发生程序上的反转,重新启动普通程序。另外,即使没有出现以上情况,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权利和社会公益受侵犯、司法人员索贿受贿、损害司法公正、违背客观真实、程序严重违法等特殊的“意外情况”,要恢复被告人的上诉权,从而确保人权和公正。     

四是注重保障被害人权益。法律的天平要不偏不倚,在注重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同时,要切实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具体来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倾听被害人意见,允许被害人提出异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赔偿金是否给付到位等等因素,均当成为司法机关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重要指标和依据。而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刑事判决且有合理合法依据的,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 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三室副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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