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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作者: 2014-07-23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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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树庭

  【摘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同时,既是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体现。本文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基本价值思考出发,分析当前的实践困境,并探索进一步完善该机制的若干注意问题、制约因素及具体措施,以期该机制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基本价值;机制研究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一项重要举措。实践表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基本价值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呈增多趋势,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己成为司法工作改革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

  (一)是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可以使有罪的人依法及时受到惩处,使被害者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抚慰,使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特别是在办理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未成年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加大促成刑事和解的工作力度,对一些案件尝试捕前调解,既节省了司法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加害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严并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体现了对犯罪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三)是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司法实践中,所有案件都按部就班办理,容易造成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造成司法不公,侵犯人权。建立依法快速办案机制,有利于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

  (四)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已成为必然的选择。

  (五)是有利于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事实表明,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比时过境迁再处理,其效果显然会更佳。但是现阶段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在梳理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改进建议。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困境

  (一)“严打”政策的长期影响。关于“严打”对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但是对“严打”期间出现的一些非法治化现象、以及由“严打”的意识所不断强调的“从重从快”的倾向,则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了我国整体性的刑事政策方向,使得重刑主义和有罪必罚成为事实上最主要的刑事政策。这种形势政策的误区,就是把刑事法制度的功能实质上定位在“惩罚”上,过于强调打击力度,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如公安机关为解决警力不足,向各派出所压案,规定每人每年要办理刑事案件若干,这就使得派出所苦于办案压力,对于一些由于邻里纠纷、民事纠纷演化的轻伤害案件,以及一些通过调解就可以结案或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与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符。

  (二)三机关内部考核办法的阻碍。公检法机关内部现行的考绩制度各有不同,但是在总体上可以说都是一种行政化色彩浓厚、片面强调犯罪追诉、尤其是追诉的业务量的一种考绩制度。例如公安机关对办案数量的追求、破案率的追求,都是颇为现实的考绩指标。多年来,公安机关一直将批捕率作为刑事案件考核的一条重要标准,而近年来,由于检法机关对从轻、从宽犯罪嫌疑对象“宽”度越来越大,对公安执法办案要求越来越“严”造成与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特殊办理的认识偏差。很多由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出于完成上级“批捕率”考核的要求,都要走复议、复核程序,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样,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制度也限制了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区间。在实行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最具有主动性的,就是作不起诉处理,但这受不起诉指标的限制,程序上要经过检委会讨论,难以达到快速处理的效果。

  (三)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多适用。“有逮捕必要”条件把握不严。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一些检察院办案人员重点掌握的是审查逮捕的第一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两个条件考虑得较少,认为只要构成犯罪的证据查实了,逮捕就不会错,而不去过多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如一些情节较轻且已给予了赔偿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也常常予以批准逮捕。另外,审查批捕工作容易受政治、社会效果因素影响。如一些社会关注的案件、群体性事件、政府在开展中心工作中发生的一些突发性案件等,检察机关为缓解社会压力而批准逮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将法定最长期限用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最长可以被羁押8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可以被羁押5个月。而现实的情况是,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前已经被长时间羁押了,直接影响法官在判决时出于“羁押期限”等案外原因考虑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高于应判刑期的判决,使判决刑期不会比已羁押的期限短。可见,过长的羁押期限对判决量刑会产生不当影响,导致“轻罪重判”。

  (四)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不力。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捕、诉、判等环节衔接得不够理想,导致诉讼效率不高。《意见》实施后,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捕诉衔接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时间过长、法院审判期限过长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从而导致对轻微刑事案件羁押期限过长。同时,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决定性的环节是在公安机关,而当前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重视程度十分不够,导致很多本可以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被移送到检察机关。

  (五)法律规定的缺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还停留在工作机制的层面上,由于没有硬性的法律规定,同时现行的办案程序缺乏灵活性,导致该机制适用的随意性较强,有悖于快速办理机制出台的初衷。目前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意见》,而这只是检察机关一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主要以检察职能为基点,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存在不同意见,沟通协调比较困难,较大程度地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此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哪些程序、简化到何种程度,缺少具体细致的规定,致使按照原来的程序办案,较大的工作量被压缩到较短的办案期限中,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强度较大,往往不能积极主动适用该机制。目前,部分地区的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了三家会签文件的形式来保障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应当说,这种形式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的,但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仍处在工作机制的层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迫切需要制定统一规范公检法快速办理机制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约束力将该机制贯穿于侦、捕、诉、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三、进一步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议

  (一)规范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寻求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的衔接配合、检调结合,积极构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体系,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检察机关目前仍在各种轻微刑事案件中探索适用和解程序,但对于刑事和解中存在的案件范围、处理程序、调解主体等各地的执行均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国内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和法规相对滞后,难以指导实践。虽然高检院出台了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文件,为刑事和解正了名,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仍然需要进一步规范。其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轻刑犯罪及因亲友、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刑案件,由于目前许多地方已建立起以地方综治委、共青团、妇联、学校等共同建立的社区帮教体系,而公安机关基层刑警部门均分布于各派出所,与社区居委会、学校等联系较密切,对主持刑事和解、调解并不难。此类案件的调解还可以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审判前的最后一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权利,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监督调解是否自愿合法。毕竟,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不能仅是检察机关一家之举。

  (二)建立固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协调督促机制。该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落实,形成三机关的合力,使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更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存在的协调配合问题,可以考虑在地方政法委的主持下,由公检法三机关会签辖区内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细则,建立固定的协调督促机制;还可由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定期召开协调会议,互相通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是否出现超期现象,剖析原因,探索解决办法,积极实现信息共享。

  (三)创新案件考评机制。对不捕率、不诉率要求控制在一个适当的水平,督促各级检察机关合理利用不捕、不诉提高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成效;同时把矛盾化解率和有理上访率纳入案件质量考评体系,促进办案人员进一步增强对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意识,加强主动化解矛盾纠纷主观能动性。

  (四)建立配套完善的工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只有建立辐射案件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的完整的、长效的工作机制,才能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在确立主管负责人确认案件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基础上,赋予办案人员更大的案件处理决定权,对激发办案人员主观能动性,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要防止办案人员以权谋私,引发新的矛盾。办理轻刑案件,既要防止快而不当,又要防止宽而无限,更应防止个别办案人员借保护之名而行以权谋私、徇私办案之实。所以,只有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要严格各种审批程序,严把案件质量关,防止错案的发生。同时可以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实行备案审查制,如对快速办理的不捕、不诉案件向上级院业务部门备案审查,备案材料中说明具体理由,以提高监督效果。

  (五)适当简化办案程序。针对如何简化办案程序的问题,应当结合高检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制作,同时简化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内容等。将办案人员的工作动力最大幅度投入到案件的实体审查中。

  总的来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所提出的建议也不够全面,还需要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解决问题,以便更好的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林业检察科科长,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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