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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作者: 2014-08-08 新闻来源: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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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

  5、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逮捕期限

  1、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四)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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