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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变迁:尽显八十年检察脉动

时间:2014-07-25  作者:郑博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感受人民检察80年的脉动,可以说,人民检察事业虽有中兴与波折,但其职权沿革总体上是一脉相承的,并且特色鲜明。

  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惩防职务犯罪,可以说是检察机关最繁重的法治使命。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设立了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通过了《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从而开启了检察机关反腐肃贪的序幕。新中国成立后,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思路逐步明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共涉及57个罪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的13个罪名,渎职犯罪的37个罪名,侵权犯罪中的7个罪名。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已成为检察机关最重要也是最繁重的工作之一。

  与其他职权相比,审查逮捕可以说是最平稳的检察职权。1932年6月9日颁发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检察员有预先逮捕犯法的人之权”。这个思路在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都无大的变化。1954年宪法第八十九条,是新中国第一次在根本大法中确认“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在1982年宪法中,这个制度再次得到了根本大法的确认。

  作为检察机关的“门脸”,出庭公诉被认为是展示检察形象最为重要的窗口。除了“文革”时期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的短短几年以外,在人民检察史不断发展的80年岁月长河里,公诉权从一开始就被明确赋予检察机关。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公诉制度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公诉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公诉变更和抗诉六种职能。

  在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中,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最为丰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在实践中日趋成熟,监督手段丰富多样,也不断走向完善和规范。以审判监督为例,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抗诉活动中,此外,监督形式还有口头纠正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移送违纪线索,立案查处及移送案件线索等。

  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职权的获得,却是最为波折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诉讼参与权,在1946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和1949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都是有明确规定的。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民行检察工作并没有马上恢复。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恢复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直到1991年出台民事诉讼法,才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和抗诉程序。同样,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到1989年通过行政诉讼法后,才算真正建立起来。

  另外,法律还赋予检察机关其他一些职权,如:司法解释、预防职务犯罪、司法协助等,这些职权作为“兜底”规定,最具现实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职权也许还会发生变化,但无论如何法律监督这个特性是不能改变的。

  (史实参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出版《共和国检察60周年丛书》和2011年出版的《纪念人民检察制度创立80周年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