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在任湖南省某国企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财务部资金管理会计期间,盗用物流中心财务部物资主管会计和经费主管会计所保管的KEY盘与授权密码,利用其经手管理物流中心资金的职务便利,自2009年10月开始,私自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将物流中心的资金转账支付至无业务往来的岳阳市某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汽车公司)的账户,多次挪用物流中心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简要案情如下:
1、2006年左右,被告人李某将100万元放在被告人谢某处,每月固定收取20%的利息,至2009年下半年,本息累计达900余万元。李某逼迫谢某还款。2009年10月初,谢某与李某商定由李某提供资金账号,谢某从物流中心将公款转至该账号,李某扣除谢某所欠的借款本息后,将余款返还给谢某。李某遂将岳阳汽车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号提供给了谢某。2009年10月15日,谢某利用管理物流中心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物流中心1316万元转账支付至岳阳汽车公司账上。李某采取提现或转账至个人银行卡上的方式,从岳阳汽车公司账上提取了该1316万元。除将其中500万元转至谢某指定的账户外,余款由李某支配使用。2010年6月7日,谢某以怀化某公司的名义,从其个人账户转账3844 631.64元存入物流中心账上,以归还其所挪用的公款。
2、2011年4月,被告人谢某要被告人李某提供账号,从物流中心转账至该账号后套现,并商定事成后给李某40万元好处费。李某又提供了岳阳汽车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号。谢某利用管理物流中心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4日将物流中心450万元公款转账支付至岳阳汽车公司账上。被告人李某采取提现或转账至个人银行卡上的方式,从岳阳汽车公司账上提取了该450万元,并将其中377万元付至谢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余款由李某支配使用。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伪造了预付湖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0万元的财务凭证予以平账。
被告人谢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谢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本罪主体身份。然而李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虽然李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从共同犯罪理论和司法解释分析,其行为仍然能够构成挪用公款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该犯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案中,在第一笔挪用公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一方面向谢某催要巨额高利贷债务,另一方面在谢某提出挪用公款还债需要对公账户转账时又积极提供转账账户,实际上是在促成与谢某形成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第二笔挪用公款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已有第一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在被告人谢某再次提出要转出公款并要被告人李某提供账户时,被告人李某不仅提供了转账账户,还与被告人谢某就公款分配进行了商量,被告人李某提供挪用手段的事实可认定为“共同共谋”,二被告人之间形成了共同挪用公款的合意。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李某既是第一笔公款挪用的共犯,也是第二笔公款挪用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