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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检察院成功办理一起涉案标的上千万民事抗诉案
   作者: 2016-02-01 新闻来源:长沙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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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凌某与湖南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唐某、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抗诉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使申诉人凌某避免经济损失1654万元。

  20146月,凌某向长沙市检察机关申诉称其向湖南某置业公司注资的1654万不翼而飞,公司股权也被冒名转让,现反被法院判决补缴出资。原来,在20103月,凌某代其父亲向湖南某置业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存入了1654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因欠下外债,父女两四处避债,未曾过问公司事务。在此情况下,他人伪造了凌某签名,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全数转让给了张某某、李某、唐某,但三人未向凌某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不久,凌某认缴的1654万元注册资本被审计认定在同日汇至其他公司,实际未用于湖南某置业公司经营活动。凌某便被湖南某置业公司以及张某某、李某、唐某等人合谋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返还该公司注册资本1654万元及相关利息。法院在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判,认为凌某在2010年注资的账户非湖南某置业公司账户,其注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凌某补缴出资1654万元,并支付利息;张某某、李某、唐某在受让凌某股份应支付的转让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凌某因不知道诉讼情况,未在规定期间内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凌某于2014年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也被长沙市中院予以驳回。无奈之下,凌某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经过详细分析研究案情,认真核实证据,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发现原审判决认定凌某注资账户非湖南某置业公司账户并无证据证明,凌某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其签名是伪造的,且凌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行使自身的辩论权利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长沙市中院经再审,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湖南某置业公司诉请主张凌某返还股本金,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抗诉案件的成功办理,不仅纠正了原判决的错误之处,使当事人避免经济损失1654万元,同时对法院今后在处理同类型的案件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彰显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民事行政处所供文稿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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