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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改革应坚持队建制
   作者:陈华锋 黄晓佳 2016-03-29 新闻来源: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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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建制,是指按照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要求,在省级检察院设总队、市(州、分)检察院设支队、基层检察院设大队,对司法警察实行集中编队管理的组织体系模式。

  从历史发展来看,1979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司法警察制度,但在较长一段时间出现“不设法警机构”和“有机构无编队”现象。最高检199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提出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2013年《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一步确认和加强了队建制,促进了司法警察工作的良性发展。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司法警察改革主要产生了“机构留不留”“队伍散不散”的疑问。据了解,前两批改革试点单位在设置法警机构方面主要采取了四种形式:一是完全单列。该模式依据《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的意见》(中组发〔2012〕9号)(下称《意见》),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坚持司法警察部门继续实行完全单列的编队管理。二是相对单列。该模式按照“大部制”要求,将司法警察部门整合至某个大部,但仍保留法警机构名称,明确机构级别和领导职数,实行大部下相对独立的编队管理。三是仅存机构。即仅保留法警机构名称和领导职数,将警员全部编入各办案组,附属履行检察辅助人员职责。四是完全分散。即将司法警察全部编入各办案小组,不保留法警机构名称、职数,授(晋)警衔等警务事宜交由政治部门负责。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改革应严格依据《意见》的规定开展,即省级检察院法警总队以上实行“完全单列”,市级检察院法警支队和基层检察院法警大队酌情采用“相对单列”模式,坚持实行队建制。这是因为:

  队建制是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宝贵经验。司法警察部门设立30多年,把实行编队管理作为重要内容予以明确。特别是2009年至2012年,最高检通过连续3年开展“争创编队管理示范单位”活动,有效促进了司法警察部门充实警力、规范编队、高效履职。可以说,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牢牢抓住了加强编队管理这个关键不放松。

  队建制是体现司法警察本质属性的基本形式。检察机关拥有一支人数不多,但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指挥的法警队伍,本身就是检察工作神圣威严的一种体现。若将这支队伍打乱分散,必将影响其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也必将影响其岗位特性的彰显。司法警察作为准军事化性质的特殊队伍,具有集约协同、通畅高效等履职要求,而队建制是满足这一履职要求的最佳组织形式。司法警察肩负的职权,更多体现的是与公安机关类似的行政强制权力。它既不同于检察官行使的检察权,也不同于司法行政人员的行政保障权。

  队建制是履行司法警察法定职责的客观需要。与检察官和检察司法行政人员相比,司法警察担负的职责更强调统一指挥、快速反应、集体应对。“单兵作战”不但无法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确保办案安全,而且可能酿成次生问题,使检察工作陷于被动,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司法警察担负的职责任务涉及各个部门,涵盖方方面面,特别是还肩负着对检察办案部门的监督、制约职能。若将有限警力固定于部分岗位,配备至各个办案组,必将导致司法警察职能的“萎缩”,削弱、影响其监督职能的发挥。

  队建制是提升司法警察自身素能的重要前提。由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起步较晚,人员来源复杂、老化严重,且《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和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进一步拓宽了司法警察职能,加强业务培训已成为提升法警素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必要途径。而司法警察因其业务技能具有实务操作性、武装对抗性和场地特殊性等特点,相应的培训也要采取日常训与集中训、团队训与单警训、操场训与课堂训相结合的特殊训练模式。而这样的模式必须以编队为前提。唯有如此,方可保证其训练实效,发挥其应有作用。

  

 

     http://newspaper.jcrb.com/2016/20160325/20160325_003/20160325_003_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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