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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再缴一次1654万元?检察院说“不”
   作者: 2016-04-25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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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嗣娟 李琼 张艳丽

  

  为公司注资1654万元后成为公司股东,但在当日,1654万元的注资款即被转走,不久其股份也被全数转让给了他人。后来,她居然被法院判决补缴1654万元注资款。这起公司增资纠纷案,最终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改判。日前,当事人来到检察机关,向办案检察官表示感谢。

  2008年,凌某的父亲与时任湖南某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有过合作,张某同意凌父以凌某的名义为其公司增资,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2010年3月,凌某向置业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存入了1654万元,此次出资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且出资及股权转让事项均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之后,置业公司历经多次股东变更,但均报备了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手续齐全。

  2011年2月,他人伪造了凌某签名,将其在置业公司的股权全数转让给了张某、李某、唐某,但三人未向凌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011年8月,置业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凌某的1654万元注册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认定凌某认缴的资金已于认缴同日汇至其他公司。次月,置业公司将凌某告上了法庭,称凌某在2010年注资的账户,因缴款时的印章与置业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法定代表人对该账户的否认,其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置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要求凌某补缴置业公司注册资金1654万元及相关利息。

  2012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凌某存入账户的1654万元,因存款人签章栏内印章与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时的印章不一致,所盖张某的印章与置业公司存档印章也不一致,且张某当庭否认开立了该账户,判决凌某补缴出资并支付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凌某从工商部门得知股权被转让之事,遂于2014年向长沙市中级法院申诉,但被驳回。无奈之下,凌某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承办人员审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置业公司要求凌某补缴注册资金1654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要看凌某出资认缴的股本金是否到位,凌某是否占有或抽逃了其缴纳的股本金。而相关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认定凌某没有出资缺乏证据证明。存款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公司存档的印章不同,是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所致;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邮政银行的注资账户是凌某假冒所设,应当认定凌某出资的账户是置业公司的账户。二是置业公司起诉凌某抽逃出资,也就是认可了其最初是出资到位的。况且出资时的验资报告以及后面的审计报告,也证明了凌某出资的事实。张某在凌某出资时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上有签名和公司盖章,说明其对凌某出资一事知情并认可,不能因其在庭审中否认就认定凌某没有出资。

  同时,检察办案人员针对“股权被冒名转让,签名系伪造”的说法,审查复核了原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唐某的谈话记录,以及凌某后来提供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凌某签字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认为这些材料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其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凌某与唐某、张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实的认定。

  2014年12月,长沙市检察院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长沙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裁定该案由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经再审审查后,长沙市中级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湖南某置业公司诉请主张凌某补缴注册资金的证据不足,遂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置业公司要求凌某补缴注资1654万元的诉讼请求。

 

http://newspaper.jcrb.com/2016/20160421/20160421_006/20160421_006_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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