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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实务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的问题和思考
   作者:周洁 2017-03-20 新闻来源:天心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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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对侦查阶段使用录音录像措施案件的范围、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存、使用和违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提出了新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然而目前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运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发现一些问题,影响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

  一、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讯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之间存在不一致、不全程、不同步。然《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但实际操作中同步录音录像普遍从正式问话开始录制,至讯问所问问题完成结束,而不是从犯罪嫌疑人步入审讯室开始,缺少向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宣告权利义务以及犯罪嫌疑人确认笔录、签字按印的过程记录。此外,同时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相比,有多记、漏记、错记实质性内容的情况。比如,在涂某贩毒案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关于毒品来源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为“问:你当时购买的什么毒品?是冰毒还是?答:嗯。问:告诉你多少克?答:19.44.问:每次都是用小红包包着?答:(沉默)问:初几记得不?初十不?答:嗯。”而在当次笔录对应的记载则为:“问:将你购买毒品的过程讲下?答:2015年2月23日晚上7点左右,梁某打电话问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们在平和堂附近的马路边上见面,我打的过去以500元的价格从梁某手上购买约5克冰毒。2015年2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打的来到平和堂附近的马路边上以500元的价格从梁某手上购买约5克冰毒。今天晚上我和梁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9点左右,我打的来到平和堂附近的马路边上,从副驾驶室的窗子递给梁某1200元现金,梁某给我一个小红包装的19.44克冰毒”,笔录中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关键事实未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有体现。二是讯问过程出现违法、违规现象。同步录音录像现实,部分讯问无法保障全程至少两名办案人员在讯问室,出现一名办案人员具体负责讯问,另一名办案人员不时进出执法办案区的情况,部分讯问协警、书记员等非执法人员参与讯问。同时,讯问过程中,讯问人的用语不规范,容易出现类似“你这个案子不大,说出来早点回去”、“问:毒品呢?不能说白送”、“你不能说光自己吸食,也要赚一点啊?”的提问方式。部分案件先突破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亦有体现,在审查过程中时有发现讯问人拿着打印好的笔录进行讯问,讯问完成后犯罪嫌疑人直接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按印的情况。

  (二)制作保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同步录音录像质量不高。出现侦查机关移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非对应案件录音录像、无法打开、打开后画面模糊、只有画面没有声音、声音较小或者有杂音的情况,不同程度地影响固证的效果。二是侦查机关在拷贝同步录音录像程序不规范。一般不密封、不签名、只注明案件名称和讯问次数的情况,并且只拷贝一份附卷,在移送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将该份同步录音录像原件一同移送,缺乏对光盘介质的有效保护,光盘保存期限将会大幅缩短。当检察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发现同步录音录像出现声音画质不清晰或者拷贝错误时,录音录像设备中的文件早已被覆盖。

  (三)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方式粗放甚至不审查。目前,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均会移交至少一次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但是,在检察机关、法院审查案件时,常常出现不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走马观花审查的情况,同时,审查报告的叙写中,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表述仅是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一笔带过,对录像的程序、内容没往往没有详细叙写。二是律师阅卷时申请查看、拷贝同步录音录像阻碍重重。目前,对于辩护人提出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各地司法机关没有统一的规定,往往以不是证据或者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进行拒绝性答复。今年6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辩护律师要求查看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场所查看。”对辩护人要求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有了确定性规定,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未给出批准时间限制,同时,对于辩护人复制、拷贝同步录音录像仍无确切规定。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不确定。同步录音录像属不属于证据?属于何种证据性质?是否应该随案移送?嫌疑人能否要求不要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与对应笔录出现矛盾时以哪个为准?辩护人能否摘抄、复制?是否可以当庭出示及质证,采信规则怎样?如果允许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中涉及的案件线索、国家秘密如何保障不被泄露?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统一定论,直接影响着同步录音录像的地位与运用。

  (二)侦查机关自身观念和技术水平限制。目前,怎样界定和保障“全程”、“同步”缺少细化的法律法规,全程是从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还是从开始制作讯问笔录开始,理论界对此尚无统一认识。同时,侦查机关思想认识不到位,没有认识到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作用和对民警的保护作用,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工作负担,束缚讯问谋略的施展,影响讯问时讯问人能力发挥。另外,目前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水准参差不齐,部分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身兼数职,对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不够熟悉,不能熟练掌握录制技术,导致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缺少图像、声音、模糊不能使用等情况出现。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运用不成熟。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法院办案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公诉部门存在一个承办人两至三个工作日必须完成一个案件办理的工作量,而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长达数小时、数十小时甚至上百小时,迫于办案进度的压力,现实工作中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刑讯逼供或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部分办案人员则会略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直接审查笔录内容。同样,法庭审理阶段,亦存在想类似问题,为案件办理埋下隐患。

  三、意见建议

  (一)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需要根据其所证明的事项确定。若检察机关在个案审查起诉时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辅助笔录来证明犯罪嫌疑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则同步录音录像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没有本质差别,应作为证据移交法院,辩护人亦可以查阅、复制,法庭也应组织对其进行质证。若在个案办理中仅将同步录音录像用于非法证据排除时证明侦查机关讯问的合法性,则检察机关不应将其列入证据目录,该种情况,只有在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才将其作为证明讯问本身是否合法的视听资料。当然,还可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证明目的作相应划分,如在揭露其他犯罪事实等时候也可能归为证人证言等证据类型。

  (二)提高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水平。目前,有许多细节性的问题需要通过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如“全程”、“同步”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如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原件封存备查制度的具体规程,如违反录音录像实体性、程序性规定的后果。此外,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树立诉讼思维和观念,从审查起诉的标准和角度规范侦查讯问和取证行为,把握好讯问策略、技巧、方法与威胁、引诱、欺骗之间的尺度,规范讯问用语及肢体语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要通过总结实际案例,进一步为侦查人员明确非法证据的界限和标准。其次,要提升录音录像实际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准,对于普遍出现的音质不好、画面不清晰、无图像等问题,梳理出问题出现的常见原因及解决办法,尽可能地让技术问题在基层解决。最后,要着力探索外部监督模式,建议在讯问开始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明确法律后果,在讯问结束时,允许犯罪嫌疑人查看录音录像并签字确认,有效减少犯罪嫌疑人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的情况。

  (三)强化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在审查起诉在过程中,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及早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建议在审查报告的叙写要求中,明确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要点,保障审查到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提供大致时间地点的,可在该时段范围内予以消音播放。若辩方提出笔录记载内容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的,可就不符合部分由公诉人决定是否播放相应同步录音录像,若公诉人决定不播放该录音录像或者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实际讯问笔录不一致,应由法庭根据上下情境,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综合考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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